“西卡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27267771号“西卡曼”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413号

       

      申请人:西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西卡曼厨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6日对第27267771号“西卡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活跃于建筑及工业化工领域、具有百年历史的跨国公司。经过申请人及其中国关联公司长期、持续、广泛的注册、使用和宣传,申请人及其已注册的第4720770号“西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40001号“西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已经建立起唯一、直接的联系。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将误导公众,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以及消费者的利益。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有悖公平竞争的市场竞争规则。
      4、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享有很高知名度的“西卡”字号,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密切联系或争议商标系申请人注册的系列商标之一,从而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的字号权。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介绍、百年庆典照片、排名情况、年报节选及摘译;
      2.申请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3.申请人关联公司参与的部分工程列表;
      4.申请人广告宣传、参加会展、制作宣传册等推广和宣传资料;
      5.申请人部分荣誉;
      6.媒体对申请人部分报道;
      7.申请人主要商标注册证及摘译;
      8.在先域名争议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三氯乙烯、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2018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乙炔、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0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西卡曼”为中文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西卡”,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三氯乙烯、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乙炔、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类似,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在上述商品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议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西卡曼”与申请人字号“西卡”文字构成存在区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所称的在先字号权。
      3、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