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2846543号“豆香伊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188号
申请人:白山市裕达特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大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846543号“豆香伊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304262号“豆香依”商标、第12178740号“下垟人XIAYANGREN及图”商标、第24464588号“云蒙湖畔YUN MENG HU P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情况图片作为在案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豆香伊”与引证商标一文字“豆香依”在文字构成上相近,在呼叫上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豆腐制品;腐竹;豆腐;烹饪用蛋白;食用面筋;腐皮;豆腐饼;豆腐脑”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腐竹;豆腐制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类似,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干食用菌;豆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周 铁兵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