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EAKPOW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3921436号“PEAKPOW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191号

       

      申请人:福安市萨瓦福吉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安市神州华茂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21436号“PEAKPOW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86709号“山峰”商标、第18791453号“PEAK”商标、第300244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PEAKPOWER”中所含文字“PEAK”可译为“山峰”,所含文字“POWER”可译为“力量”,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山峰”在含义上相近,与引证商标二文字“PEAK”以及经过图形化设计但仍可被识别为文字“PEAK”的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发电机;泵(机器);发电机组;液压泵;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电焊设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焊设备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汽车水泵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交流发电机;发电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周 铁兵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