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LESNAX ORGANI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6149445号“APPLESNAX ORGANIC”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2641号

       

      申请人:莱希果园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49445号“APPLESNAX ORGANI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其中“APPLESNAX”为臆造词,申请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不具有欺骗性,将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APPLESNAX ORGANIC”易使人理解为是由文字“APPLE”、“SNAX”和“ORGANIC”组成,其对应的中文译为“有机苹果快餐”,该文字标识使用在馅饼(点心)、果馅饼等指定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当作商标加以识别,不具备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具有的显著特征。且申请商标中包含的文字“ORGANIC”对应的中文译为“有机的”,该文字使用在上述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上述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显著特征和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心
    郭京平
    张文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