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4354220号“SS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402号
申请人:吴佩泽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摇钱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54220号“S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25805号“S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当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两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牙膏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