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28932732号“奴思凯 NUSIKA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488号
申请人:陈圣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汶博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30日对第28932732号“奴思凯 NUSIK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注册了300余件商标,远远超出正常经营范围所需,被申请人具有大肆恶意抢注、囤积商标的恶意,其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7260375号“思凯”商标、第23762970号“思凯SIKAI”商标、第23988548号“思凯商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理应知晓申请人及旗下“思凯”品牌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意在攀附申请人企业的美誉和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相关商标资料;2、申请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授权书;3、申请人获奖情况;4、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5、媒体报道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会计”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注册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注册申请日前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日期、获准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会计”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该法条的相关法律规定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该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 “奴思凯 NUSIKAI”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思凯”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各引证商标,且本案争议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获得充分保护,故对于本案被申请人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五、申请人虽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但未提出具体的事实及理由,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