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18776547号“汤米狄亚 TOMMY MEDEA 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2963号
申请人: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远桥皮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8日对第18776547号“汤米狄亚 TOMMY MEDEA 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4172974号“TOMMY HILFIGER”商标、第344339号“TOMMY HILFIGER”商标、第330612号“TOMMY HILFIGER”商标、第5450003号图形商标、第14585414号“TOMMY HILFIGER及图”商标、第2021324号“TOMMY GIRL”商标、第3226121号“TOMMY SPORT”商标、第1585250号“TOMMY”商标、第4140896号“TOMMY HILFIGER”商标、第4141695号“TOMMY HILFIGE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更增加了双方商标共存导致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抄袭和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和品牌的恶意,其在实际使用中蓄意混淆、攀附申请人及其品牌的知名度和商誉的恶意十分明显。争议商标是在明知名的情况下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以及大量抢注他人商标、搭乘知名品牌便车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将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将带来商标资源和行政资源的浪费,若不及时加以制止将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的销售情况材料;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材料;3.网络报道;4.书刊、报刊、杂志、网络等渠道的广告宣传情况材料及部分户外广告照片;5.中国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6.申请人在我国注册的通用网址注册证书;7.申请人维权情况材料;8.申请人企业年报节选及中文摘译;9.在网页和网络词典中以TOMMY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页面;10.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首页;11.被申请人部分商标的档案;12.关于被申请被侵权品牌的介绍;13.关于购买被申请人产品的(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3381号公证书;14.在先商标裁定书;15.申请人“旗帜”图形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转让文件;16.在域外国家和地区发表的带有申请人著作权作品的杂志;17.我局对申请人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商标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绣花饰品、人造花”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6类“纽扣、衣服装饰品”、第24类“毛巾”、第18类“皮夹”、第25类“服装、衣服、鞋、婴儿服装”、第24类“床上用亚麻制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TOMMY HILFIGER”均含有显著识别字母组合“TOMMY”,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绣花饰品;头发装饰品;衣服装饰品;拉链;纽扣;鞋饰品(非贵重金属);鞋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26类“纽扣、衣服装饰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造花、针”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26类“纽扣、衣服装饰品”等商品,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相邻销售区域进行,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双方商品的生产者所针对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考虑到申请人“TOMMY HILFIGER”商标的显著性和著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为引证商标一的系列商标,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整体视觉效果与申请人主张的图形作品存在明显差异,未达到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程度。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注册前已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审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不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五、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