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阊门姚记豆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19336442号“阊门姚记豆浆”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492号

       

      申请人:姚洪才
      委托代理人:苏州顺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山市锟承模具钢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5日对第19336442号“阊门姚记豆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阊门姚记”是由申请人独创并长期广泛使用的商标,在苏州市及周边城区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818189号“阊门姚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阊门姚记”商标经使用在餐饮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号的恶意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苏州市,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申请人品牌的贬损和淡化,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商标详情;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3、“阊门姚记豆浆”百度搜索结果、去哪儿网、姑苏网截图;4、报纸报道;5、店铺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昆山东泰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饭店”等服务上。2018年7月27日,争议商标由我局核准转让至昆山市锟承模具钢材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浆;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法律规定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商品,因此,在上述服务/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阊门姚记豆浆店在姑苏网、《看壹周•苏州广播电视》、《姑苏晚报》、《江苏日报》、《城市商报》等媒体上进行宣传报道,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苏州地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餐馆服务上已经使用了“阊门姚记豆浆”标识和商号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昆山东泰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地域相邻,对此应有所知晓。本案争议商标“阊门姚记豆浆”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标识和商号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饭店;餐馆;旅馆预订;快餐馆;茶馆”服务与申请人“阊门姚记豆浆”标识和商号实际使用的餐馆服务类似或者在服务内容、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性。因此,争议商标在“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饭店;餐馆;旅馆预订;快餐馆;茶馆”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亦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申请人“阊门姚记豆浆”标识和商号使用的餐馆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会议室出租;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较少,不足以证明其“阊门姚记”标识已达到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代理、代表关系、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另,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但申请人未对其援引法条进行相应事实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的规定,故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会议室出租;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