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芙拉鸣歌餐吧LE FLAM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3849260号“芙拉鸣歌餐吧LE FLAM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400号

       

      申请人:史盖尔 詹姆斯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49260号“芙拉鸣歌餐吧LE FLAM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7172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316890号“MENBU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7320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892094号“遇见泡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4654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和第29853572号“LE FA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在注册阶段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第35类: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第43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六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两商标均指定使用在会议室出租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