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正”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3050475号“金正”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646号

       

      申请人:河南金正珠宝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阳综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50475号“金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6766号“金正 NINTA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1403群组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891819号“金正 NINTA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无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295886号“金正珠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目前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其不应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所获荣誉、媒体报道、销售发票、宣传及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本案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通知书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金正”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中,且与引证商标一未形成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珠宝首饰、表等商品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铱、仿金制品、手表、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可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