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暗能量DARK ENERGY”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14406446号“暗能量DARK ENERGY”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05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SOG专业刀具和工具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福建泉州世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原撤销被申请人:兰炳军)
      
      申请人因第14406446号“暗能量DARK ENERG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3560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原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 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曾查阅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因此无法对进行质证,请求将相关证据转交申请人并给予质证的机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向商标局提交的答辩理由及以下证据材料:1、商标使用授权书;2、购销合同及发票;3、产品及产品包装照片;4、淘宝店铺截图;5、实体店铺照片。
      我局于2019年11月5日将上述材料(复印件)交换至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原撤销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5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灯泡;非医用紫外线灯;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暖足器(电或非电的)”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转让公告刊登于第1681期《商标公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的同时又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2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就本案而言,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撤销被申请人已授权福建泉州世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的合同中显示有复审商标,涉及台灯、LED灯珠等商品,时间在指定期间,并与之对应的发票。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照明器械及装置;灯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电灯灯头;照明用提灯;路灯”商品与“照明器械及装置;灯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照明器械及装置;灯泡”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行为可以视为复审商标在与之属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行为。因此,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灯灯头;照明用提灯;灯泡;路灯” 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则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非医用紫外线灯;饮用水过滤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暖足器(电或非电的)”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且被申请人未说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该部分商品上不使用具有正当理由。因此,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灯灯头;照明用提灯;灯泡;路灯”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周 铁兵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