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医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5589121号“艾医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417号

       

      申请人:韩国艾医生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5589121号“艾医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9796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854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2106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上述撤销复审决定尚未生效,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现处于再审程序中。鉴于上述决定经法院二审终审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相近或相同,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精油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虽然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不明确,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