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22333406号“乐扣乐扣”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393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乐扣乐扣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2333406号“乐扣乐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36294号“乐扣乐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系对申请人知名商标、商号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撤销复审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乐扣乐扣的百度百科介绍;2、申请人官网截图;3、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门店列表;4、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明;5、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许可合同;6、申请人及其“乐扣乐扣”品牌的宣传销售证据;7、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记录;8、引证商标所有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9、引证商标所有人名下商标列表。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我局维持了其在钟、手表、电子钟表、闹钟商品上的注册,撤销了其余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复审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钟、手表、计时仪器、闹钟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钟表、闹钟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钟、手表、计时仪器、闹钟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钟、手表、计时仪器、闹钟商品以外的首饰盒、首饰配件、小饰物(首饰)、胸针(首饰)、项链(首饰)、钥匙圈(小饰物或短链饰物)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另,申请人称引证商标系对申请人知名商标、商号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该项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钟、手表、计时仪器、闹钟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