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2114417 - 商评字[2020]第0000017385号 - 申请人:思斯益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22114417号“SHAKE SHACK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385号

       

      申请人:思斯益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2114417号“SHAKE SHAC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510856号“SHAKESHA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异议程序中已被不予核准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99349号“SHAKESHA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予以无效宣告,引证商标一、三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791171号“SHAKESHA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公司介绍;2、以“SHAKE SHACK”为关键词在百度搜素引擎中检索到的结果截图;3、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4、申请人门店照片、媒体对申请商标的相关报道;5、申请商标所获荣誉证明;6、引证商标一的异议决定书、引证商标三的无效宣告裁定书。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在异议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局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三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完全相同均为字母“SHAKE SHACK”,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同一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蛋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蛋商品以外的香肠、熏肉、奶酪、鳀鱼、鱼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槟榔、蔬菜色拉、食用可可脂、明胶、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另,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二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该项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