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山洞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22781921号“南山洞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686号

       

      申请人:王蔓莲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火锅美食体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0日对第22781921号“南山洞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打造的“洞子”老火锅品牌作为重庆老火锅的典型代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洞子”商标经过申请人近20年的持续经营和宣传推广,已经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78749号“洞子老火锅及图”商标、第18634764号“洞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相同地域的同行竞争者,其注册争议商标主观具有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早期的地下经营场所的照片;
      2、“洞子”商标早期在搬迁通知、店招上的使用;
      3、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4、申请人2000-2015年持续经营的部分证书、房屋租赁合同、采购收据、发票、送货单;
      5、申请人在店招、菜单、餐具、纸巾上对“洞子”商标的使用;
      6、申请人在工作服、订餐卡、手提袋上对“洞子”商标的使用;
      7、2006-2016年消费者在大众点评网和蚂蜂窝网上的消费评价;
      8、申请人的新闻报道及所获荣誉;
      9、2009-2016年洞子老火锅加盟店列表;
      10、2009-2016年洞子老火锅的加盟合同;
      11、被申请人官方网站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自助餐厅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备办宴席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南山洞子”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洞子老火锅”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洞子”,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洞子”,且整体未形成明显相区分的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助餐厅、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自助餐厅、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姓名权等。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洞子”作为申请人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经进行了使用,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该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企业商号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四、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丽红
    张旭
    马媛媛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