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26206173号“WIT.A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2365号
申请人:微太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206173号“WIT.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29595号、第15524537号、第2381505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文字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属行业领域有所不同,其商品特点、相关公众的范围及注意力、商标的知名度及使用度差异较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他人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三提出异议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相关报道;相关网页搜索;申请人在中国的商标申请、全球商标注册证明;上述商标档案信息;在先司法案例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已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磁线;电线圈;热调节装置;电解装置;声音警报器;电池箱;便携式遥控阻车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办公室用打卡机;秤;校准口径圈;信号铃;内部通讯装置;声音传送装置;音频视频接收器;录音装置;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照相机(摄影);照相取景器;闪光灯(摄影);测绘仪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磁线;电线圈;热调节装置;电解装置;声音警报器;电池箱;便携式遥控阻车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