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晳润雪肤透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6344110号“晳润雪肤透亮”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2620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奥碧虹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44110号“晳润雪肤透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67530号“润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00921号“润皙 runs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是一个臆造词,将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且经查询,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当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晳润雪肤透亮”包含引证商标一“润皙”文字、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别中文“润皙”文字,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空气芳香剂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认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由纯文字“晳润雪肤透亮”组成,该文字标识使用在化妆品、粉饼等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依据个案原则,申请人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心
    郭京平
    张文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