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21105548号“港仔文艺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2425号
申请人:赖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余宝玉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0日对第21105548号“港仔文艺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7570561号“港仔文艺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持续、大量、广泛地宣传使用,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的大量囤积注册商标,不当占用公共资源,有违公序良俗。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产生误认,对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商标档案、淘宝店截图及相关销售记录、委托加工合同、供货合同、送(销)货单、收据、发票、卡片印刷合同、入库单、无线运营中心截图、网站建设合同、销量截图、所获荣誉、被申请人商标列表、不予注册决定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我局经审理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2月21日的第1636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2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帽”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