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他利 YTL-V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22086198号“益他利 YTL-VX”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2426号

       

      申请人:GCP应用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鑫桂湖防水保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0日对第22086198号“益他利 YTL-V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70745号“YT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795940号“易贴灵YT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YTL-VX”、“YTL”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带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误购。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公司中文网页;2、基仕伯化学材料(中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3、申请人出具的声明;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5、宣传报道资料;6、产品购销合同、发票;7、产品应用资料;8、引证商标档案;9、被申请人公司网站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油膏;防水卷材;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玻璃;涂层(建筑材料);制煤砖用粘合料;制砖用粘合料;修路用粘合材料”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我局经审理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2月21日的第1636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9类防水卷材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已在全部商品上予以驳回,现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2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YTL-VX”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YTL”,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油膏;防水卷材;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防水卷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油膏;防水卷材;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水泥”等其余商品上的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水泥”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油膏;防水卷材;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