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6069483号“裕福”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2609号
申请人:裕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全程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69483号“裕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8117号“福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562393号“福裕珠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837301号“金裕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经查询,引证商标二已无效,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本案审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已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且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注册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裕福”与引证商标一“福裕”、引证商标三“金裕福”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财务审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认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心
郭京平
张文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