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i Path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国际注册第1395050号“Ui Path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003号

       

      申请人:UIPATH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95050号第9、35、38、41、42类“Ui Path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57145号第9、35、41、42类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八、十七、二十二)及国际注册第1350131号第9、35、38、41、42类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四、九、十二、十九、二十五)所有人系申请人关联公司,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类第3171992号商标、第8655978号商标、第35类第12785250号商标、第13250570号商标、第10444124号商标、第38类第17098768号商标、第4566484号商标、第11806514号商标、第11181440号商标、第42类第4566480号商标、第41类第9321304号商标、第16935464号商标、第11181439号商标、第42类第16525301号商标、第10673490号商标、第1803558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十、十一、十三、十四、二十、十五、十六、十八、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引证商标三、二十已被提出撤三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四、各引证商标已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共存,请求遵循相同的审查标准。五、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全部复审商品上、第35、38、41、42类全部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二十撤销申请书、相关商标档案信息、授权及使用声明、报道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八、十七、二十二经核准已注销;引证商标四、九、十二、十九、二十五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上述引证商标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一、二十因专用权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为英文“Ui Path”,“Ui”、“Path”视觉效果相对独立,整体或分别与引证商标二“U-Path”、引证商标三“ui”、引证商标五、十五显著识别英文“PATH”、引证商标六、七显著识别英文“Ui”、引证商标十“path”、引证商标十三、十六显著识别英文“UI”、引证商标十四、十八、二十三显著识别英文“ui”、引证商标二十一显著识别英文“path”、引证商标二十四“UL PATH”字母构成、字形及呼叫相同或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商业组织和管理咨询,包括人事管理、文件复制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分别核定使用的文件复制、人事管理咨询、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8类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电话通讯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1类商业、工业以及信息技术方面的教学和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在全球计算机网络上编程(程序调度)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十八分别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节目制作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编程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技术研究、软件运营服务[SaaS]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上述引证商标的区分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另,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虽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全部复审商品上、第35、38、41、42类全部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