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国际注册第1291109号“FREELIN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013号
申请人:FREELINE THERAPEUTICS LIMITED
委托代理人: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291109号“FREELI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99408号“FREELITE”商标、第9339387号“FreeLink”商标、国际注册第906634号“FREELIFE”商标、第10527438号“FREEL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3、引证商标一、三、四已共存,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5、申请商标源于申请人字号,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媒体对申请人相关报道。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基因药物、基因疗法制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急救药膏、医用生物制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读字母组合“FREELINE”与引证商标一“FREELITE”、引证商标二“FreeLink”及引证商标三、四“FREELIFE”在字母构成、呼叫上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振宇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