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桔果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2947985号“桔果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006号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947985号“桔果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46520号“NANCHUN HAITAO及图”商标、第16828646号图形商标、第16477037号图形商标、第21519841号“DaNongYe及图”商标、第12277631号“桔果 juguo及图”商标、第20057475号图形商标、第19245516号“NANCHUN HAITAO及图”商标、第164770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注册人协商商标转让事宜。3、引证商标五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介绍、申请人对其“滴滴打车”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虽然图形部分较为相近,但申请商标尚有显著识读的文字部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蜂蜜、比萨饼、谷类制品、意式面食、玉米花、食用淀粉、冰淇淋、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咖啡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糕点、可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均含显著识读文字“桔果”,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糕点、咖啡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五相区分。申请人虽称其正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注册人协商商标转让事宜,但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故申请人该部分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茶饮料、蜂蜜、比萨饼、谷类制品、意式面食、玉米花、食用淀粉、冰淇淋、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振宇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