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11941516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241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东方仁风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东省煤炭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9415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192号决定,于2019年05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山东省煤炭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北京东方仁风科贸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网上查询及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山东鼎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
2.相关作品登记证书;
3.第11714815号图形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
4.关于同意作为山东鼎安职业安全科技中心业务主管单位的函;
5.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理事、监事备案表;
6.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7.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先核准申请表;
8.被申请人及山东鼎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山东鼎安职业安全科技中心营业执照副本;
9.山东鼎安职业安全科技中心宣传单页;
10.山东省服务名牌证书;
11.管理手册、宣传册。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材料,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2015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本案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与被申请人在本案复审程序答辩材料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同之处在于以下几点:12.被申请人分别与山东鼎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安实绿色开采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山东鼎诺节能环保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13.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书及发票;14.照片材料;15.标识实物;16.相关议程安排材料及宣传手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2年12月24日申请注册,2014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准使用在第45类消防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6月6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
就本案而言,证据2-相关作品登记证书及证据材料中的其他营业执照、相关备案表、单位名称预先核准申请表等关于主体资格证明等材料并非商标标识的实际商业使用证据,证据3-第11714815号图形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非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10-山东省服务名牌证书涉及的检验技术服务项目及证据13-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书、发票涉及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服务与本案复审商标核准使用的消防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证据(9、11、14、15、16)宣传页、管理手册等材料均为自制证据,仅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证据12-《商标使用授权书》中关于本案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授权得以实际履行,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王觉菲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