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841211 - 商评字[2020]第0000012256号 - 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5841211号“Zoe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2256号

       

      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41211号“Zoe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手机行业享有盛誉的企业,在行业内具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在国内外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和认可。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917921526724030830361647513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大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稳定、唯一市场指向关系 ,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处于吊销状态,引证商标四正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四未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工商登记信息截图、引证商标四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材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三在除寻找赞助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经驳回复审程序我局决定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在上述服务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Zoey”与引证商标一“CLOEY”、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文字“ZOOEY”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文字“ZOEY”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仅大小写不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已吊销,且引证商标二、四未实际使用等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