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慧草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17826806号“慧草堂”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037号

       

      申请人:哈尔滨荟草堂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良无限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2日对第17826806号“慧草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专业美容化妆品企业,从2014年起已有近千家加盟商,获得社会各界人士及消费者的认可。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083880号“荟草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00478号“荟草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荟草堂”是申请人自2009年成立至今使用的企业字号,在美容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3、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摹仿、攀附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会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或复印件):
      1、营业执照、两引证商标的档案、争议商标档案;
      2、宣传视频截图、网络新闻宣传报道、广告宣传册等物料;
      3、委托生产协议、质量检验报告、经销合同、各加盟门店营业执照及照片;
      4、在先行政机关裁定;
      5、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其关联关系人注册商标列表、关联企业注册商标列表;
      6、严厉打击恶意注册的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特殊性,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与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实际宣传使用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工商信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美容院、休养所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10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0年2月25日申请注册,2011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美容院、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1年4月6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0年3月5日申请注册,2011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园艺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1年3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对于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标注册部门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1:争议商标由汉字“慧草堂”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荟草堂”的呼叫相同、文字构成及视觉效果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院、保健、饮食营养指导、美容院、打蜡脱毛、按摩、化妆师服务、动物清洁、园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美容院、饮食营养指导、园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若共存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医院、保健、饮食营养指导、美容院、打蜡脱毛、按摩、化妆师服务、动物清洁、园艺服务上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休养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休养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将“荟草堂”作为商号使用在第44类休养所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联系在一起。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主张均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休养所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医院、保健、饮食营养指导、美容院、打蜡脱毛、按摩、化妆师服务、动物清洁、园艺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刘洲东
    陈卓娅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