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国际注册第532193号“PH5-EUCERI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2215号
申请人:BEIERSDORF AG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532193号“PH5-EUCER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的“PH5”用于指明申请人独一无二的优色林产品PH值平衡系统,不仅是指代申请人产品中含有的一种重要成分,同时也向消费者传达出申请人该系列产品能够使肌肤恢复最佳PH值的这一特点,具有高度独创性和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项目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已在多个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3类、第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人官方网站的系列产品介绍及摘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官方数据库的关于申请商标的详细信息;相关网站的介绍、宣传、获奖报道;广告、宣传、推广服务合同及发票、产品售卖信息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PH5-EUCERIN”指定使用在第3类、第5类医药制剂、卫生用化学品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第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