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芮卡音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26884376号“芮卡音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2316号

       

      申请人:石家庄市百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齐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海燕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2日对第26884376号“芮卡音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157045号“芮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156998号“芮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157092号“芮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156939号“芮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156917号“芮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156894号“芮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芮卡”系申请人在先使用于教育服务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亦是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损害了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在先商号权,更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3、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不特定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争议商标注册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
      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各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关联企业工商信息、引证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3、产品代理协议、发票;
      4、宣传报道、“芮卡音乐图书”的产品介绍;
      5、被申请人的经营信息、采购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书籍出版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9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日及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书籍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5类钢琴、音乐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游戏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织物、浴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鱼制食品、腌制水果等商品上。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目前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河北芮卡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4日,石家庄市百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和河北教育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系河北芮卡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股东。石家庄市百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授权河北芮卡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第131570451315699813157092131569391315691713156894号“芮卡”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至六)。
      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对于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标注册部门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教育、书籍出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16类纸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15类钢琴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28类玩具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务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第24类浴巾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第29类腌制水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可知,其关联公司推出的“小鹿芮卡”系列幼教产品,早于2011年经《中国新闻出版报》的宣传与推广及参加国际图书博览会等方式,“小鹿芮卡”品牌的幼教系列产品在市场上已享有一定影响,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小鹿芮卡”标识实际上已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可视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争议商标“芮卡音乐”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小鹿芮卡”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芮卡”,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极有可能混淆二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服务与申请人主要从事的幼教服务领域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联系,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教育、培训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教育、培训服务以外的摄影等其余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除教育、培训服务以外的摄影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教育、培训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流动图书馆、书籍出版、录像带发行、摄影、娱乐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刘洲东
    陈卓娅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