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14328218号“富来科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228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弗莱米凯德许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大成元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328218号“富来科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240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06月07日至2018年06月06日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未经申请人质证,应认定为无效证据。经过申请人的调查、咨询,在2014年09月26日至2017年09月25日期间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怀疑复审商标未使用,但事实上,富来科企业预算软件产品已经被销售给拜耳(中国)有限公司,在撤三的答辩材料中已包含该证明文件,并提供了该产品的相关软件著作权。上次提供的证据材料设计商业秘密,未经我司书面同意,勿将该材料披露给第三方。
针对被申请人的提交答辩意见,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并未收到任何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如坚持称其提交的证据为商业秘密,不给申请人质证,这些未质证的证据均不可被采信,应认定为无效。根据申请人答辩理由了解,被申请人提交产品信息、电子邮件,登记证书,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低。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阶段提交的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如下:
1、富来科软件推广邮件;
2、富来科软件产品使用手册;
3、富来科软件介绍(中英文版)
4、富来科软件PPT宣传图片;
5、被申请人在拉钩网上发布的信息;
6、被申请人与拜耳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发票;
7、被申请人软件著作权。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04月04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0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2018年06月07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2015年06月07日至2018年06月06日期间是否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1为产品软件推广邮件,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邮件内容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已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2-4为产品手册、软件介绍及宣传图片,系自制证据,且缺乏时间要素。证据5为被申请人在网站发布的信息,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6为被申请人与拜耳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发票,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且发票中显示服务项目为“技术服务费”,非复审商标在核实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7为软件著作权证书,均未显示复审商标。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06月07日至2018年06月06日期间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苗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