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G小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6624940号“辽G小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2244号

       

      申请人:赵明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24940号“辽G小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516145号、第35873722号、第22999192号、第2620377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图形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所处地域有所不同,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我局注册审查中,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且申请人未提驳回复审。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