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6025165号“正当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2234号
申请人:上海正当时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互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25165号“正当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143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并未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只是经营范围中误加了“知识产权代理”,申请人已经将经营范围中的该项服务删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无线电广告”等服务项目上,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商标经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特定的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商标使用在公司介绍手册、项目推广计划数、节日活动海报宣传上的图片;服务合同、协议、发票;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其他传媒平台;相关媒体网页信息;申请商标LOGO设计手册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申请人为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不得注册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一般仅指申请商标标识本身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申请人为代理人注册超过其经营范围的其他商标的行为属于第十九条调整,并不单独构成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情形。故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秘”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文秘”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