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12558741号“雷顿公牛 LaytonBull”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796号
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洪伟忠350582196807200038
委托代理人:陈大可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日对第12558741号“雷顿公牛 LaytonBul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专业生产开关插座、插头、转换器等产品的大型民营企业,其产品已经销往全国80余座大中城市乃至海外,得到了各界的普遍认可,其商标也逐渐被人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848271号“公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属于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使用在关联性极强的服务上,势必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二、第942664号“公牛 GONGNIU及图”商标、第7204104号“公牛 BUL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三的恶意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专用权。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恶意明显,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光盘形式):
1、公牛公司简介、守法经营证明、认证证书、产品检测报告、企业文化活动等资料;
2、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及参与国家标准制定的资料;
3、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具有较高知名度资料;
4、公牛产品目录、生产、包装、销售图片;
5、申请人销售资料;
6、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销售量证明函;
7、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8、申请人相关审计报告;
9、申请人维权资料;
10、申请人从事慈善活动的资料;
11、申请人商标注册、许可使用等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特殊意义,与申请人引证的“公牛”商标不属于相同或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核定服务和商品相差甚远。虽然引证商标二、三是驰名商标,但不能据此排斥所有类别上的“公牛”商标。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侵权,申请人的无效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雷顿公牛商务手册(为原件形式);
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为复印件形式);
3、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为原件形式);
4、美国雷顿公牛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相关资料(为复印件形式);
5、产品检验报告(为复印件形式)等资料。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质疑被申请人提交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无有效证据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10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取得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6年2月7日刊登在第1490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501至3508组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10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08组寻找赞助服务、第0913、0920组插座、“电器插头;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插座等商品分属截然不同的行业领域,服务和商品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商品功能、商品用途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且“公牛”系常见字词。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使用在各自的市场领域尚不易误导公众,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争议商标“雷顿公牛 LaytonBull”与申请人“公牛”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本案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 ,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的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生茂
张丽娜
2020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