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5236111号“V-Pa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445号
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36111号“V-Pa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国内外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和认可。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07864号“vp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已被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V-Pay”与引证商标“vpay”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