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幻梦斯 HuanMengS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5670038号“幻梦斯 HuanMengS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468号

       

      申请人:江俊
      委托代理人:四川川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70038号“幻梦斯 HuanMengS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93447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861636号图形商标、第18487324号“GUOBANG及图”商标、第35412234号图形商标、第8227845号图形商标、第1096010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据此,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为挑选人才而进行的心理测试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区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