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2070278号“华廷熙泰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496号
申请人:潮州市潮安区蒙娜丽莎陶瓷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邦格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070278号“华廷熙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59960号“华熙泰 HUA XI T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937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546545号“DU SHI HUANG G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具有优先权,与各引证商标属于完全不同的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汉字组合“华廷熙泰”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华熙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牙刷、刷子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匙除外)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形不同,故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并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用具、牙刷、刷子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