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醋便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2529186号“醋便利”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657号

       

      申请人:商水绿惠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529186号“醋便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第19150253号“酒·先·醋·后THE FIRST LIQUOR AFTER VINEGAR”商标、第9119970号“酢 UCHIBORI VINEGAR SINCE1876”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近似,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醋”指的是调味品,“便利”为便捷、灵活、方便、便宜且美好的含义。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社会发展及申请人特点而打造的一个调味品销售和推广的品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50253号“酒·先·醋·后THE FIRST LIQUOR AFTER VINEGAR”商标、第9119970号“酢 UCHIBORI VINEGAR SINCE1876”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有所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我局经审理认为,“醋便利”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作为商标注册应有的显著性,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禁止情形,并向申请人寄送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相关公众不易将“醋便利”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申请商标缺乏作为商标注册所应具有的显著特征,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之禁止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张悦
    黄会芳

    2020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