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闪电智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5449171号“闪电智投”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2757号

       

      申请人:上海火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49171号“闪电智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322404号“闪电追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注册申请。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51823号“闪电贷”商标、第24827938号“闪电约课”商标、第33093577号“闪电直聘”商标、第18460741号“闪电招工shandianzhaogong.com”商标、第22012689号“闪电招工shandianzhaogong.com”商标、第35256930号“闪电报销”商标、第34322190号“闪电头条”商标、第28282992号“闪电出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呼叫、含义、视觉效果差异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3、申请人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使用地域不同,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4、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且上述商标并未进行积极的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八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件即服务(SaaS)、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九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九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闪电”。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九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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