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4855391号“小米小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0060号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55391号“小米小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484816号商标、第19724966号商标、第215079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为“小米”商标的延伸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近似,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净化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空气芳香剂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净化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云娜
王志焕
张 静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