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贤城美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6512175号“贤城美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805号

       

      申请人:上海奉联农产品产销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12175号“贤城美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795387号“贤城美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724191号“贤城美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上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其注册与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最终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2019年12月23日,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撤回有关引证商标一的异议申请书,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申请的商标。引证商标二被我局编号为“(2019)商标异字第0000064446号”异议决定书决定不予注册,现处于不予注册复审审理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贤城美谷”与引证商标一“贤城美谷”在文字组成及呼叫上完全相同,二者为相同文字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米、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其审理结果,并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