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7 BY SECO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29781425号“247 BY SECO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9184号

       

      申请人:库天下(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汇丰联合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781425号“247 BY SECO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享有“SECOO”的在先权利,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自设计,具有独特的含义,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223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在先“SECOO”等商标的档案信息打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SECOO”与引证商标“SACOO”仅一字母之差,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