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23076758号“CHANE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79436号重审第0000000418号
申请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79436号《关于第23076758号“CHANE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67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商标局引证的第21468912号“CHANEL.K”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原商标局决定不予核准注册,且相关不予注册决定已经生效,故引证商标三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由于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已发生变化,对申请商标是否可以被核准注册产生直接影响,故被诉决定应予以撤销。但鉴于情势变更的事由发生在被诉决定作出之后,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1、在一审诉讼期间,引证商标三经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在评审期间,商标局引证的第21371696号“CHAMEL”商标(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予以驳回,其向我局提交的复审申请因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视为申请人撤回上述商标评审申请;商标局引证的第17003885号“夏岱CHANTEL”商标(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上述两件商标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认为,鉴于在一审诉讼期间,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商标局决定予以撤销,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我局作出被诉决定的基础事实已发生变化,属于“情势变更”情形,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石峰
何旭卓
杨磊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