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5211288号“唤醒才能”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714号
申请人:南京早稻苗艺术培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11288号“唤醒才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具有很高的显著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属于直接表示指定服务内容特点的情形,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6571707号“唤醒赋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了足以与他人区别开来的显著性。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组织彩票发行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其整体亦不具有显著性,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