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环金福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29042068号“云环金福瑞”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0485号

       

      申请人:云南云天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百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涛
      
      申请人于2019年4月9日对第29042068号“云环金福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具有资源优势、以磷产品为核心的综合性化工企业,是全球最优秀的磷肥、氮肥、共聚甲醛制造商,是中国最大的磷矿采选企业。申请人“金富瑞”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持续使用与宣传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认知度和美誉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3873560号“金富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46941号“金富瑞 JIN FU R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46943号“金富瑞 JIN FU R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946944号“金富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946945号“金富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行业,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并产生不良后果。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争议商标信息;
      2、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
      3、“金富瑞”系列商标在中国商标网上查询的详细信息;
      4、“金富瑞”产品照片、外包装照片;
      5、销售范围示意图、“金富瑞”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专项鉴证报告、“金富瑞”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金富瑞”广告宣传照片及广告截图;
      6、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8、申请人被侵权的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海藻(肥料)、土壤调节制剂、氮肥、肥料、肥料制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化学肥料、植物肥料、动物肥料、种植土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1类土壤调节用化学品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14年,商标局在管理程序中认定申请人在第1类磷肥(肥料)、过磷酸钙(肥料)、化学肥料商品上的“金富瑞”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云环金福瑞”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金富瑞”、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显著认读文字“金富瑞”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土壤调节制剂、氮肥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土壤调节用化学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农业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农业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农业肥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综合考虑申请人“金富瑞”商标的知名度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已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