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14207896号“华源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100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省安溪县华源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汪国风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207896号“华源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620号决定,于2019年06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福建省安溪县华源茶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汪国风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福建省安溪县华源茶业有限公司第14207896号第30类“华源 HY”商标在“冰茶;茶饮料;巧克力饮料;咖啡饮料”商品上的注册,原第14207896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华源茶业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种植、采制、研发、生产、包装、销售经营为一体的专业铁观音生产连锁机构。申请人在产品的使用和销售上,线上线下的店铺经营和销售、电视广告宣传以及在购销合同上,都能确切地证明申请人复审商标在第30类“冰茶;茶饮料;巧克力饮料;咖啡饮料”等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合理合法使用的事实。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证据):
1、申请人产品包装图;
2、线上产品经营店铺销售证明;
3、企业产品生产基地及线下经营门店;
4、电视台及影视广告宣传;
5、产品供销合同扫描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冰茶;茶饮料;巧克力饮料;咖啡饮料”商品上的使用情况。综上,请求撤销对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据如下:
6、申请人分别与陈艺清(半塘时光)、吴远真(茶巢店)、张秀莲(斯美利茶都店)、谢美霞(初见茶饮店)签订的订货合同及对应的收款收据和店铺产品照片;
7、2017-2018年申请人与泉州市恒裕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及对应的收款收据;
8、产品照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8月7日在第30类冰茶等商品上获得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
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冰茶;茶饮料;巧克力饮料;咖啡饮料”商品上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该商标在“冰茶;茶饮料;巧克力饮料;咖啡饮料”商品上的注册,并获得我局支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冰茶;茶饮料;巧克力饮料;咖啡饮料”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产品相关图片,证据2为线上销售截图,证据3为茶叶生产基地照片及线下经营门店照片,证据4为广告合同及宣传片视频,证据5为申请人与其他公司签订的纸箱、礼盒、铁罐等包装的购买合同,以上证据指向的商品均为茶商品,而茶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冰茶;茶饮料;巧克力饮料;咖啡饮料”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证据并非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冰茶;茶饮料;巧克力饮料;咖啡饮料”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证据6为申请人与各饮品店签订的订货合同及对应的收款收据、店铺照片,收款收据为申请人自制证据,上述合同在没有相应的发票等单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也就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7为申请人作为需方与泉州市恒裕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包装杯购买合同,该合同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的销售证据,且仅有收款收据而无对应的发票等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已经进入公开的市场流通领域进行了实际的销售。证据8的产品照片未明确显示时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宣传和使用。综上,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冰茶;茶饮料;巧克力饮料;咖啡饮料”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冰茶;茶饮料;巧克力饮料;咖啡饮料”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冰茶;茶饮料;巧克力饮料;咖啡饮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