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14846151号“Oops”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099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昆山日雅酵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权龙河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4846151号“Oop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7483号决定,于2019年05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昆山日雅酵素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14846151号第21类“OOPS”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昆山日雅酵素有限公司第14846151号第21类“OOPS”商标在“1.家用器皿;2.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3.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4.饮用器皿;5.暖水瓶”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原第14846151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2015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在撤三阶段申请人并未提供使用证据,复审商标被撤销,但复审商标确实为申请人所使用,因此提出复审申请,提交有效的使用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存在实际的使用行为。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实物图;
2、代理经销协议书及授权书;
3、发货单;
4、购销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的经营范围不包含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饮用器皿;暖水瓶”商品。申请人提交的相关使用证据均为非常模糊的复印件,且均为自制证据,完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有效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家用器皿;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饮用器皿;暖水瓶”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报告。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7月28日在第21类家用器皿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8年7月30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家用器皿;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饮用器皿;暖水瓶”商品上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该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并获得我局支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家用器皿;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饮用器皿;暖水瓶”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产品实物图中未明确显示日期,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宣传和使用。证据2为申请人与上海牧植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经销协议书及其出具的授权书,该份证据缺乏相应的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已经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进行了实际的销售。证据3为申请人出具的发货单,该发货单未显示复审商标,且为申请人自制证据,在无相应的发票等单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证据4为申请人作为需方与林哥婴儿用品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该合同并非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销售行为,且在没有相应的发票等单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综上,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家用器皿;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饮用器皿;暖水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家用器皿;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饮用器皿;暖水瓶”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家用器皿;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饮用器皿;暖水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