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YMAX”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7974049号“SYMAX”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100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希姆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泰平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7974049号“SYMAX”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8424号决定,于2019年06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希姆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使用第7974049号第7类“SYMAX”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希姆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第7974049号第7类“SYMAX”商标在“1.煤气机;2.马达和引擎起动器;3.泵(机器)”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原第7974049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希姆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核心商品为电梯,其中电梯曳引机是电梯的动力设备,也是一种马达,又称电梯主机。申请人在2015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并将继续使用该商标。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采购订单、合同、发票;
      2、主机图片;
      3、检验证书;
      4、应急演习证明、演练计划及相关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提交其使用证据的原件,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涉及复审商品,无法证明复审商标被实际使用在“煤气机;马达和引擎起动器;泵(机器)”商品上,证据中出现的“电梯”、“曳引机”商品与复审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被申请人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煤气机;马达和引擎起动器;泵(机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煤气机、内燃机、马达、引擎、发电机起动系统、泵、曳引机百度百科简介。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8月14日在第7类煤气机等商品上获得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8年8月13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煤气机;马达和引擎起动器;泵(机器)”商品上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该商标在“煤气机;马达和引擎起动器;泵(机器)”商品上的注册,并获得我局支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3年《商标法》的实施时间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01年《商标法》。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煤气机;马达和引擎起动器;泵(机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申请人与其他个人、公司签订的电(扶)梯买卖合同,其签订日期虽在指定期间内,但在没有相应的发票等单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且电梯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煤气机;马达和引擎起动器;泵(机器)”复审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的使用;采购订单为申请人作为需方向佛山市顺德区金泰德胜电机有限公司采购主机组件的证明,发票为佛山市顺德区金泰德胜电机有限公司作为销售方开具的其销售电动机、曳引机商品的发票,该采购订单和发票为申请人作为需方采购主机组件、电动机、曳引机等的证明,而非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的实际销售行为。证据2中的主机照片未明确显示时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宣传和使用。证据3为产品检验报告,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已经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进行了实际的销售。证据4中应急演习证明、演练计划及相关照片,亦非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煤气机;马达和引擎起动器;泵(机器)”商品的宣传和使用证据。综上,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煤气机;马达和引擎起动器;泵(机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煤气机;马达和引擎起动器;泵(机器)”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煤气机;马达和引擎起动器;泵(机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