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谢 DO SHAR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21560315号“多谢 DO SHARE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8708号

       

      申请人:上海翔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一欣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8日对第21560315号“多谢 DO SHAR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显著性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的作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市场秩序,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9日领取了答辩材料,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拍卖;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寻找赞助”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是指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其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的标志。本案中,争议商标“多谢DO SHARE及图”,核定使用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整体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云娜
    王志焕
    张 静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