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6311562号“ARMSTRO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693号
申请人:数据库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11562号“ARMSTR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9364号“ARMSTR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073649号“ARMSTRONG ODENWA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待其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一的字母构成完全相同,申请商标被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中,二者在整体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陆地车辆连接器、汽车减震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使用的汽车轮、汽车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