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6772724号“ACE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870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佳德士头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丽洛菲(上海)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钰彤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772724号“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699号决定,于2019年01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15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核准至今一直由申请人进行使用在对应品牌的头盔等相关产品上,包括宣传广告、产品目录册等。申请人持续对该品牌产品进行推广销售,并将其品牌许可给其他经销商进行代理经销,该品牌头盔产品始终保持良好的经营。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2017年复审商标头盔等产品销售的装箱单、货运提货单、账单及货物报关单;
      2、复审商标的头盔产品照片;
      3、被授权人战地狼车品专营店天猫店铺首页及交易记录页面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组证据材料除已包含在复审证据中的材料外,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4、申请人公司公司简介;
      5、2015-2018年期间复审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的授权书以及对应商标使用费用收据;
      6、复审商标产品宣传单页、条幅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授权证书证据中所涉及的授权公司办公地址和申请人完全一致,企业股权关系法人关系密切,开具的收据系自制证据,其真实性难辨。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销售证据、宣传图片均为自制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装箱单及账单为自制表格证据,其真实性难以考究,且内容全部为英文,没有翻译件,属于无效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于2019年11月20日向申请人发出补充证据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上述证据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未予回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年6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6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防事故用石棉手套;安全头盔;非人工呼吸用防毒面具;防护帽;焊接用头盔;安全面罩;工人用护膝垫;体育用风镜;体育用保护头盔;护目镜”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8年3月20日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商标在安全头盔等全部商品上的申请。
      本案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9类防事故用石棉手套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申请人分别于2017年1月16日、2017年5月26日、2017年10月27日将ACE牌摩托车头盔、护目镜、护具等商品销售至印度尼西亚地区,有相应的装箱单、账单、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等予以佐证,各单据中的产品统计数量、金额等可以相互对应。鉴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等文书形式所限,其所体现的“ACE牌”文字商标可视为本案复审商标“ACE及图”的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护目镜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护帽等其余商品与护目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被申请人虽对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但在被申请人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我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云娜
    王志焕
    张 静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