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尖头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5719444号“指尖头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8105号

       

      申请人:北京破壁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19444号“指尖头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02031号“指尖 FINGERTIP”商标、第30014654号“指尖集市 Fingertip Market及图”商标、第33637088号“指尖特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均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案件商标档案、相关案件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文字“指尖头条”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指尖”、引证商标二的文字“指尖集市”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电视播放”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1月13日